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永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永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永盛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嗣緩起訴經撤銷,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幣52,000元;復於95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溫永盛仍不知深澈悛悔,仍於100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半瓶及啤酒2、3罐等酒類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翌日凌晨3時4分許,溫永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停,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形,乃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95毫克,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永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0、11、17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一份附原審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8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7、8頁參照);是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95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各一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3、95、97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52,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等刑罰,惟仍不知深澈悛悔,復有本件犯行,足見前3次之刑罰並無矯正之效,原審就本案未斟酌原審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或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意見,僅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僅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科刑顯有失出之嫌,而難使被告深澈悔悟,其量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於93、95、97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52,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等刑罰,執行後,仍不知深澈悛悔,復有本件犯行之品行,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危險,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