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澤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澤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澤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內之犯罪日期誤為98年12月初至99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前期間,應予更正),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25日│98年5月間至98年7│98年5、6月間││││月7日為警查獲前││├────────┼─────────┼─────────┼─────────┤│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98年度│基隆地檢署99年度│基隆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871號│偵緝字第35號│偵字第3048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緝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訴字││事實審││第4號│第1723號│第540號││├────┼─────────┼─────────┼─────────┤││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緝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訴字││判決││第4號│第1723號│第540號││├────┼─────────┼─────────┼─────────┤││確定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8月31日│99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桃園地檢署99年度│基隆地檢署99年度│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7897號│執字第2442號│執字第196號││備註│(基隆地檢署99年度│├─────────┤││執助字第375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98年8月19日│98年5、6月間│98年12月初至99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前│├────────┼─────────┼─────────┼─────────┤│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99年度│基隆地檢署99年度│基隆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48號│偵字第338、339號│偵字第338、33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99年度重訴字│99年度上重訴字││事實審││第540號│第4號│第68號││├────┼─────────┼─────────┼─────────┤││判決日期│99年8月30日│99年8月13日│100年1月2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99年度重訴字│100年度台上字││判決││第540號│第4號│第1822號││├────┼─────────┼─────────┼─────────┤││確定日期│99年12月9日│99年12月9日│100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196號│執字第641號│執字第1254號││備註├─────────┤││││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