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永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永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永盛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㈡九十七年四月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溫永盛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半瓶及啤酒二、三罐等酒類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翌日凌晨三時四分許,溫永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停,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形,乃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九五毫克,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十一及十七頁參照),且被告溫永盛於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七、八頁參照),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九五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酒精濃度測試單、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生理平衡檢測表、㈤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㈥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各一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溫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酒後駕車所生之犯罪危險,及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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