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10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德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德蘭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中清路43巷64號對面之華美西街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身突然偏右且緊急煞車,致緊跟其後方由 李俊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俊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德蘭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適當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李俊宏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謝惠雯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