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貝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昌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區○○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前方同向行駛之由告訴人 林榮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而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欣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榮雄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99年11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