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魏吳秀春
魏裕中 魏綾儀 相對人 魏志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志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魏吳秀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魏志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吳秀春係相對人魏志地之配偶,聲請人魏裕中、魏綾儀係相對人魏志地之子女,相對人因於民國99年8月間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魏志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尚文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10月19日新醫醫字第193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認:病患(指相對人)於100年起即因記憶缺失、認知功能退化等失智症狀至國泰醫院求診。101年10月3日轉至新光醫院,診斷為腦白質病(Leukoencephalopa
thy)導致之失智症。病患於101年10月12日之心理測驗所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0.5分、簡易智能量表(MMSE)21/30;於102年6月15日心理測驗所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0.5分、簡易智能量表(MMSE)20/30。上述測驗分數均表示病患已有明確輕度失智表現。其簡易智能量表測驗(MMSE)為20分,正常為30分;臨床失智評估表(CDR)為0.5分,為輕中度失智狀程度。亦即病患因腦白質病導致之失智症,致其智能退化、判斷力缺損,雖對個人生活日常所需仍能在他人稍加協助下生活自理及做確定。但對如何處理財務事項等問題判斷疏誤而易為人所騙,其失智程度應已達輕中度失能的程度。亦即病患因腦白質病變失智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魏吳秀春為相對人之配偶,並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聲請人魏吳秀春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亦於鑑定時表示希望由聲請人魏吳秀春擔任輔助人等語無誤(見本院102年9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由聲請人魏吳秀春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魏吳秀春為受輔助宣告人魏志地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