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敬弘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4段595號前,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前車,適告訴人 王甄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旋遭被告鄭敬弘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其左側車尾,致告訴人王甄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併關節血腫、左膝挫傷合併內側半月板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敬弘涉犯刑法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甄綾告訴被告鄭敬弘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敬弘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鄭敬弘與告訴人王甄綾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鄭敬弘已於106年1越16日賠償給付新臺幣14萬元予告訴人王甄綾,告訴人王甄綾即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王甄綾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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