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4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4條亦分別有明定。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第按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本票苟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與發票日,並由發票人簽名在上等要件,即符票據法所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至票據法所定其餘應記載事項,縱未據記載在本票上,亦不影響其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強竣股份有限公司、 江仁奇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79萬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似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恐為無效票據,且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不符追索權行使要件,故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確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記載,堪認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之形式上要件,而為有效票據,則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然並未具體指明究係欠缺何等應記載事項,則其泛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要非可取。再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於聲請狀上亦載明曾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等情,即已表明遵期提示之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幣)│││├─┼───────┼───────┼───────┼───────┤│1│102年4月3日│1,514萬8,000元│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