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2號
102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正鈞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殺人案件自案發至今已羈押近8月,然被告自案發初即承認傷人致死並自首到案,且本件確係偶發互毆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案件,而被告於羈押期間歷經外祖父、父親病故之慟,且家中事務、幼年子女因其涉案初即遭羈押均未能妥為處理,而與被害人家屬之間民事賠償之協調亦賴被告為之。另被告因本案羈押甚久。羈押期間可抵刑期,如其潛逃顯為不智之舉,被告若蒙具保,以被告目前家貧之現狀,籌措保證金恐係需親友借貸,為此被告更不可能有逃匿之虞,否則如何面對親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坦認持刀傷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然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業據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5年,而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前述重刑宣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或因規避日後上訴審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審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執行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係偶發與被害人互毆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無殺人犯意各情,業據本院審理後逐一駁斥。另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理由,縱為屬實,亦與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另被告於眾目睽睽下持刀殺害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其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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