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瑞良
黃月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唐瑞良(下稱被告唐瑞良)、被告即告訴人黃月英(下稱被告黃月英)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北投捷運站前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被告唐瑞良以徒手之方式,被告黃月英以手持扇子之方式互毆對方,致被告黃月英受有下唇擦傷、左第2趾趾甲脫落及左第3趾擦傷之傷害,被告唐瑞良則受有下唇及右手指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唐瑞良、黃月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瑞良、黃月英互相告訴對方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唐瑞良、黃月英間成立調解,經被告唐瑞良當庭給付被告黃月英新臺幣
1萬元後,雙方於106年4月20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黃月英出具之收據、被告
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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