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催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賴木村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九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員 林分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玖仟叁佰伍拾貳元│CG一八五八四0││││司林伯實│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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