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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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命向告訴人 許乃文 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執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欣怡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常文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許乃文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缺錢及希望分紅,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之,並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是犯罪動機仍嫌不智與不當。另衡酌被告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年紀尚輕,且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是其品行尚佳。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使告訴人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是尚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陳明所犯細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判予輕刑等情,此均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一紙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甚佳,並同時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故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尚無須以有期徒刑相繩,而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犯後願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後,認告訴人所受損失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本院已事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並均得當事人同意,此有前述之公務電話記錄及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幫助詐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使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共120,000元),使告訴人得以略微受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故被告所犯本罪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告訴人受償之金融帳號部分,均詳如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1.給付依據:依照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簡附民字││許乃文支│第二一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一百零││付財產上│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做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就││之損害│該民事調解二十四期給付部分,作為本緩刑條│││件。│││2.給付對象:許乃文│││3.給付金額:每期新臺幣伍仟元,分二十四期給│││付,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4.給付期限:依照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二一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做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條件│││,被告應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給付第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許乃│││文新臺幣伍仟元,以此類推共給付二十四期,│││,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止,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74號被告吳欣怡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3巷4弄15號居高雄市仁武區○○○街210號送達:高雄市仁武區○○○街2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68號「統一超商」達仁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常文」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9日20時0分許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許乃文,對其佯稱有辦法弄到大樂透號碼,惟需先繳交設定費、密碼費、保證金名目云云,致許乃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9月13日、同月13日、同月13日及同月15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3萬8000元、5萬元及10萬元,合計24萬元,匯入吳欣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款存根聯3紙及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有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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