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武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另補充記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查本案被告謝武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於接受測試達每公升
0.22毫克,而其自陳於中午12時許開始駕駛,經換算於開始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12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紙附卷可參,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洪高銀 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謝武結當時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武結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武結之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謝武結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同日14時30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有期徒刑3月)之裁量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而往返住家及其他處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12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尚非特別嚴重。再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仍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而與洪高銀所騎乘機車擦撞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仍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及危險。另衡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最後則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所犯細節,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及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因前次酒後駕車業經刑罰懲治,理應較一般人更應知悉酒後駕車之風險,故就本案情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本院則審酌:被告前次係因駕駛汽車,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皆因被告超車不慎之因素,故肇生衝撞護欄因而失控追撞他人車尾之交通事故,反觀被告本次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4712毫克,就量刑應審酌情狀之犯罪手段、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程度均較前次為輕外,再就犯罪所生危險部分,被告於中午12時騎乘機車時並未肇事,雖嗣後於14時30分許與洪高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交通事故,然被告發生撞擊時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2毫克,再事故發生原因為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洪高銀從後擦撞被告而對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是其犯罪所生危險與前次相較實屬較低,故就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本院尚予以調整,故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謝武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15樓
之13現居高雄市岡山區福壽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謝武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100年10月30日12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燕巢區某釣魚場即飲酒處,騎乘機車返回高雄市岡山區福壽巷19號住處後,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同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頂紅街口時,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與洪高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高銀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x0.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武結固坦承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辯稱:伊沒有喝很多酒,當時意識清楚,係因洪高銀騎車追撞伊,始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綜合觀之,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道路平坦且無障礙、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發生上開事故,顯見被告已因飲酒致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註記:「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俱徵被告自騎乘機車之始,乃至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提高為2倍;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時,會造成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提高為6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憑。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雖顯示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僅每公升
0.22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飲酒後,於當日12時許即自飲酒處出發,依該測試表所示,被告接受檢測之時間係同日15時56分,距被告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已接近4小時,經以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628毫克加計,反推被告起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0.4712毫克,足認被告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1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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