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雅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99年度交簡字第9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雅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曾冠凱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從未探視告訴人,迄今仍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僅是肇事次因,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基礎,此觀諸原審判決即明。而依原審判決引為證據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南區九九○三一一案鑑定意見書亦謂:「曾冠凱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雅萍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所認責任歸屬亦與被告所辯相同。顯見原審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理由均非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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