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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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中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92年4月2日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所述,本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
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受刑人之利益,若二裁判所宣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亦應以有利於行為人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見參照)。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然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定之。
㈢又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然依上所述,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聲請人上開聲請仍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1│2│├──────┼────────┼────────┤│罪名│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0月,減│││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5月,│││幣1千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5月13日│92年4月2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910號│字第17134號│├─┬────┼────────┼────────┤│最│法院│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101年度易緝││實││第2651號│字第27號││審├────┼────────┼────────┤││判決日期│96年7月27日│101年5月4日│├─┼────┼────────┼────────┤│確│法院│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101年度易緝││決││第2651號│字第27號││├────┼────────┼────────┤││判決確定│96年8月29日│101年6月12日│││日期│││├─┴────┼────────┼────────┤│備註│臺南地檢96年度執│高雄地檢101年度│││字第5902號(已於│執字第8158號│││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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