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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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第1382號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第62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第2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捌壹公克、壹點肆伍捌公克、零點伍玖貳公克、零點柒貳肆公克、零點貳參肆公克、零點零捌肆公克,合計肆點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捌壹公克、壹點肆伍捌公克、零點伍玖貳公克、零點柒貳肆公克、零點貳參肆公克、零點零捌肆公克,合計肆點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文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一)100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新盛街路口之某撞球場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72公克)而持有之。
(二)100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名貴飯店」1108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民眾檢舉經警據報至上開飯店房間臨檢盤查,經曾文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2.55公克)、上開大麻1包、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2包、不明粉末2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及其女友 吳明潔 所有之帳冊記事本1本、便條紙1張、同室友人 賴鵬元 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2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於該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永利遊藝場」(起訴書誤載為永立遊藝場),以9,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上開購入其中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與吳明潔、 柯政位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481公克、1.458公克、0.592公克、0.724公克、0.234公克、0.084公克,合計4.573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四)101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分別於100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101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檢體編號:B-2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代碼:L專-101178、L專-101245)及上開公司100年8月25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檢體編號:B-217、L專-101178、L專-101245,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KH/2012/00000000、KH/2012/00000000)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5頁,警(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5頁、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警(一)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1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2.55公克)、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72公克)及白色晶體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合計
4.57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該局100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上開醫院101年5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6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14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犯罪動機較屬不同及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6包、煙草1包,經送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情,業如前揭,均屬違禁物無訛,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是上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大麻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之罪名主文項下,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2包、不明粉末2包〔鑑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卷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查〕、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48萬2,000元,及其女友所有之帳冊記事本1本、便條紙1張,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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