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240號、99年度偵字第12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臺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林明政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9年6月5日19時30分許起至99年6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音樂城KTV飲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6月6日1時30分許,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俊吉 及 陳宓 鍰,沿臺南市○○區縣道16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村縣道165線20.4公里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明政行駛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而追撞同向在前由 陳寶凱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衝撞 王榮祈 所有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中村北馬8號住處,林明政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1公分、胸壁撕裂傷4×2公分、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陳俊吉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之撕裂傷1公分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陳俊吉受傷部分,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林明政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陳宓鍰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1-2節脫位、肝臟、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腎臟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及雙側肺挫傷併右側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頭頸胸腹臀部撞挫傷合併血氣胸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林明政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3時51分許,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對林明政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7.3mg/dL,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365毫克。
二、案經陳宓鍰之父 陳漢松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明政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漢松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及證人陳俊吉、陳寶凱於警偵訊與證人王榮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物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22幀在卷(詳警卷第34-38、40、42、48-50、22頁)可稽。而被害人陳宓鍰係因本件車禍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頭頸胸腹臀部撞挫傷合併血氣胸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7-87頁)。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寶凱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8月5日南鑑字第0995902676號函及所附臺南區990648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92-93頁)。是被害人陳宓鍰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陳宓鍰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因此,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就其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陳宓鍰死亡,並審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宓鍰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至鉅,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宓鍰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2849號偵卷第1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曾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法案件於94年9月2日受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之軍法判決宣告確定,惟其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被害人陳宓鍰之家屬達成賠償和解,有臺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慮及上開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長達12年,為兼衡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臺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因酒後駕車肇事,致搭載之乘客陳俊吉因而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之撕裂傷1公分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俊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吉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