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添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散布文字而誹謗他人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添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張貼標題為「致 康乃馨 住戶」,內容為:「本大樓經常有人在午夜凌晨時刻製造噪音…經調查是六樓之一住戶所發出的噪音」、「如鼠輩不敢面對,只會躲在背後,作見不得人行為,此種人只不過是社會邊緣人,躲在角落,不配為人師,為人父,為人子,心態可議。」、「此種不遵守社會秩序,無公德心,宛如地方惡霸、流氓,其行為天理所不容,造成社會不安。」等不實文字,依其所傳述之地點及對象觀之,顯係指摘告訴人於午夜製造噪音、無公德心等之負面評價,已足影響該大樓住戶對告訴人之觀感,而屬貶低告訴人人格權之事項,足以妨礙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變更之法條,被告就此變更部分亦表示認罪,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妥善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可見其法紀觀念確屬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勇於認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又係因居住安寧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告蔡添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城與 鄭文助 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康乃馨大樓」上下樓層鄰居,鄭文助住於上址6樓之1,雙方因噪音等事而有嫌隙。詎蔡添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上午7時5分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康乃馨大樓」管理室公佈欄及1、2號電梯內,均張貼標題為「致康乃馨住戶」,內容為:「本大樓經常有人在午夜凌晨時刻製造噪音...經調查是六樓之一住戶所發出的噪音」、「如鼠輩不敢面對,只會躲在背後,作見不得人行為,此種人只不過是社會邊緣人,躲在角落,不配為人師,為人父,為人子,心態可議。」、「此種不遵守社會秩序,無公德心,宛如地方惡霸、流氓,其行為天理所不容,造成社會不安。」等足以貶損鄭文助社會評價之文字。嗣鄭文助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大樓管理室公佈欄及1、2號電梯內,發現上開3處均貼有該文章,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文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清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添城於警詢及│訊據被告蔡添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張│││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貼上開3張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會張貼文章的原因││││是多年來受到告訴人的噪音影響,向告訴││││人反映後,告訴人仍沒有改善,我只是把││││心裡的話說出來,並不是要妨害告訴人的││││名譽」。惟查:││││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文助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侯風 ││││來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書1紙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2.觀之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宅內,明確載明為該大樓││││6樓之1之住戶,又稱其「不配為人師、││││為人父」等詞,客觀上即足以令觀覽文││││章之大樓住戶辨視其身分,││││3.被告以「鼠輩」、「惡霸」、「流氓」││││等字眼,均含有負面評價之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被告所所張貼文││││章之人,當係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之輕蔑行為,││││足認被告散布之文字內容,而被告仍執││││意散佈上開文字,顯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且實已逾越言論自由所可容許之範圍││││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4.至被告雖提供錄音光碟、噪音明細、檢││││舉函及診斷證明,以佐證告訴人有發出││││噪音之情事,惟此部分無解於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及犯意,併此敘明。│├──┼─────────┼──────────────────┤│二│告訴人鄭文助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張貼公告方式散布│││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文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三│證人 侯風來 於警詢中│證人侯風來為上開大樓管理員,於100年8│││之證稱│月7日上午7時5分,在該大樓2號電梯發現││││上開文書之事實。│├──┼─────────┼──────────────────┤│四│「致康乃馨住戶」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前開妨害告訴人名│││章1份、照片7張│譽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同一日所為之3次張貼文章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緊密之時空內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