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
0面為偽造之車牌,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另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因此,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不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與罪刑間不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另按車輛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參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若加以偽造、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嫌行使扣案偽造車牌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實際犯罪行為人雖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然上開車牌為偽造車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8月19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19729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仍屬不明犯罪行為人實行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得依上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