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足以佐認被告陳品彤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不知警惕,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毒偵字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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