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被告ARISINGHARVESTGROUPLIMITED即峻豐集團控股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撥 被告ORIENTALHARVESTHOLDTEDLIMITED即源豐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玲玲 被告 曾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郭明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書在卷可查(院卷第118至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並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亦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峻豐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源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2家公司為設址香港之公司,又被告曾榮宗係大陸地區人民,均具有(準)涉外因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核屬私法案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又兩造間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第6條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峻豐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前為避險及投資所需,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因無法一次履行,與原告協議將交割款項分期清償,另邀同被告源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曾榮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交易屆期時,依約應給付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交割款美金合計493,624.20元,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以信函主張全部債務提前到期,被告峻豐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尚結欠上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源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曾榮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分期還款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周年申報表、分期還款協議書、試算表、利率查詢表、金融交易款催繳暨主張到期通知書、公證書、認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2至38頁、本院卷第33至84頁),核屬相符,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據分期還款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自民國105年9月16日││1│美金187,534.10元│2.7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自民國105年9月16日││2│美金306,090.10元│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左│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備註:利率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3款規定,依原告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TAIFX三個月利率)加碼1.95%計算之利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