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己無清償能力,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泰興機車行」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嗣於同日某時,在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2營業處進行貸款審查時,楊龍向長鴻公司員工 楊仁偉 謊稱:伊因代步需要貸款購車,並可當場繳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自備款等語,致長鴻公司陷於錯誤,當場與楊龍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購買廠牌為山葉之普通重型機車,商品總價為81,000元,自備款為21,000元,貸款金額為60,000元,分18期攤還,每期金額為3,750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楊龍。嗣楊龍取得上開機車之後,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旋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三民當舖」,並於同年9月5日過戶予不知情之 蔡順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仁偉、證人 陳建廷林啓文 及蔡順清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照、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異動資料、公文及帳單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6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25002號函暨所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條件買賣說明資料、當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詐取機車換取現金,以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述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長鴻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將該部機車交付被告而詐騙得手,旋將該部機車典當轉賣不知情之人,實不足為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詐欺行為所得,惟因該車業已過戶予不知情之蔡順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6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25002號函暨所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考(見106年度他字第3720號卷,第20至21頁),堪認該車所有權業已經蔡順清善意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車宣告沒收,然就被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即尚未繳付之貸款60,000元),自屬其因犯罪所得財產上之消極利益,依前揭說明,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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