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輝
李玉龍高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法律適用:㈠法定管轄權的規定,屬於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障範圍,為
「法定法官」原則之具體化,規範內容包括已設定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文一;解釋理由一、第2-4段)。據此,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也是藉法律事先抽象的規定來決定承辦法官,而非在具體案件發生後才個別處理。
㈡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倘若合於上開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檢察官並得以合併起訴(同法第
6條、第15條。此外,檢察官也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因此,檢察官「合併起訴」之案件,依法應以相牽連案件為限。倘若違反上開規定而合併起訴者,無異將無相牽連因素的各別案件,以合併起訴的訴訟行為,歸由同一法官審判,此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參照)。
㈢上述刑事訴訟法的規範,旨在解決同級而不同法院(檢察官
),彼此有不同案件、並存在法定的特殊關聯性時,為了促進訴訟,而特設管轄規定。詳言之,相牽連案件是「數個案件」,應該各別產生管轄及訴訟繫屬的關係,但因各該案件彼此之間有立法預設的「相牽連因素」,而得由檢察官合併訴追、同一法院管轄。這種考量的因素,涉及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的適用,不能輕易逾越。從而,如果是不同的數個案件,在「案件不同」而不存在任何「相牽連因素」者,縱使本來就由同一檢察官辦理,也不能依據上開規定合併起訴(縱使各別案件本來可以由同一法院管轄亦然)。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胡慶輝於105年12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號他人住處後門竊取木藝品2塊,並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李玉龍,由被告李玉龍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內含物品略)回到他人住處,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玉龍攀爬至他人住處2樓,持鐵剪剪斷2樓鐵窗欄杆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後,下樓打開1樓大門,讓被告胡慶輝進入屋內,再共同竊取物品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被告高偉智於105年12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後方巷子內,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又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物品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被告高偉智於105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號後方巷子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物品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三、經查:㈠依據上開公訴意旨,被告胡慶輝與被告李玉龍有涉嫌單獨、
共同犯罪情形(上述二、㈠),被告高偉智也有涉嫌單獨犯罪的情形(上述二、㈡、㈢)。但是,依照起訴書的記載,被告「胡慶輝、李玉龍」涉嫌的犯罪(上述二、㈠),與被告「高偉智」所涉嫌的犯罪(上述二、㈡、㈢)之間,彼此沒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的「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的情形。
㈡另外,被告高偉智、胡慶輝與李玉龍也在本院準備程序均陳
述略以:上述被告「胡慶輝、李玉龍」涉嫌的犯罪(上述二、㈠),與被告「高偉智」所涉嫌的犯罪(上述二、㈡、㈢)之間,並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被告高偉智準備程序筆錄第
7至8頁;被告胡慶輝、李玉龍準備程序第7頁)。㈢綜上,被告「胡慶輝、李玉龍」與被告「高偉智」的案件之
間,欠缺相牽連案件的法定事由,檢察官合併起訴上述3名被告,並不合於程序規定。
㈣另說明:
1.公訴檢察官雖然略以:上述二、㈠、二、㈡的涉嫌犯罪事實,是警方在同一追緝過程查獲,卷證資料可相互沿用等語(被告高偉智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不過,牽連管轄的預設理由雖然包括促進訴訟,但不代表所有能促進訴訟的案件都可以合併起訴、審理。因此,公訴檢察官見解縱然屬實,也無法逾越上述法定法官原則與管轄權規定,不能據以正當化本案起訴的合法性。
2.依據起訴書的記載,本案被告「個別」案件,本院雖然都有管轄權;但各該案件彼此之間既然欠缺相牽連因素,則「合併」各該案件開啟訴訟關係的程序(合併起訴),仍然處於不適法的狀態,本院無從任擇其中一部分逕為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合併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