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雲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犯罪事實(105年10月3日12時15分許過失傷害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騎乘車牌號碼...」,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車種,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3.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右轉」,應更正為:「左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更正為:「臉部2『處』撕裂傷、鼻『樑』挫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胡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9月25日竹監駕字第1060216795號函(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卷內並無警方填載自首情形紀錄表或其他相關紀錄,惟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有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處,其於當時陳稱:根據雙方肇事後所遺留之跡證、人、車位置及陳述行向而繪製之現場圖正確等語(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 許傳有 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可佐(其上編號㉟「肇事逃逸」欄勾選1.否,偵卷第25頁)。
2.且據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測定時間為105年10月3日12時38分(偵卷第21頁),與事故發生時間相近。
3.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起訴書所載違反注
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2處撕裂傷、鼻樑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
2公分、臀部挫傷、右手挫傷等身體法益受損之傷害(並曾經縫合手術),所為應予非難。
㈡和、調解的過程:
1.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的緣由,是因為先前調解時被告並未到場(偵卷第16頁、第18頁;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員警連繫、檢察官傳喚被告亦無著落,偵卷第22頁、第41頁)。
2.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陳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1個禮拜內有簽10張本票等語(其意為另外私下和解之用,當日筆錄第3頁);當日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共計10萬元,詳細期數不予詳載),告訴人並願於收迄部分款項後撤回告訴、且於收訖全部款項後交還上開本票,此有本院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3.但是,嗣後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答以:「被告只有12月初,親自交給我5仟元,之後就沒有再付款了。我不想等了,之前就等他一年了,又被他騙了」等語,被告亦陳稱:沒有錢如期給付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判決時,仍未見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4.準此,衡酌被告行為時迄今已經1年3月有餘,但被告迄本院裁判時,僅給付比例甚少的金額,而未能履行約定。倘若被告本無資力,或者認為告訴人主張的賠償價額過高,而未能達成任何和解、調解或約定,實則在法律上並無何等可得苛難之處。但被告先前既然簽發本票、後來又選擇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給付賠償金的合意,乃未能遵諾,縱然嗣後確有經濟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也沒有任何尋求告訴人諒解的表示或作為,無異放任他人平白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一再奔波、空等無著,難以認為被告有確實尊重他人權益之處。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同樣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所陳自身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4頁教育程度欄、第4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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