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馭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即往大竹南路方向行駛,途經五福路476號前,欲超越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超越上開自用小客車,適其對向前方有告訴人陳柚廷(原名 陳昭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由北往南即往高鐵北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受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及多處撕裂傷(頭部2公分、右耳後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