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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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 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巫美智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周嘉煒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一0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三三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巫美智與相對人周嘉煒間因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家救字第九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及給付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本件聲請係因財產權而聲請之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計算式詳附件),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費用為二千元。另因聲請費用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確定各為一千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曉鳳┌──────────────────────────┐│附表:│├──────────────────────────┤│聲請人聲請之標的金額:││1.聲請人聲請返還之代墊費用:3,540,929元││2.聲請人聲請給付之扶養費用:695,210元││3.聲請人聲請之總金額:4,236,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