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被告盧文正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正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大里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