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錦元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錦元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曾錦元犯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2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常業詐欺)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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