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於92年4月2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其所有之ZO—4585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債權本息新臺幣(下同)22萬7千零52元(本金17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上開銀行,同時上開銀行將該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即以前揭自用小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隨同讓與匯豐公司,約定自92年4月21日起至95年7月22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期應付6千3百零7元,而上開車輛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甲○○住處。詎甲○○在取得貸款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前揭貸款未付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於支付11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標的物典當予位於高雄縣○○鄉○○路上之永祥汽車借款,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後經匯豐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悉上情。㈡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4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僅繳納11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付,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質「永祥汽車借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全部分期借款及相關費用,有和解書一紙可按,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經法院(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
1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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