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擺設「北極熊」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自94年1月2日起至同月5日止在高雄市○○區○○○路332之1號「尚青檳榔攤」內擺設「北極熊BAR」電子遊戲機1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4年4月28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於94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
伊先於93年8月間在尚青檳榔攤被查獲擺設「北極熊」電子遊戲機1台,被警察搬走,後來在94年1月間,剛好又有人送「北極熊」機台1台給伊,伊才又起意擺設供人使用等語(見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卷第5頁),足見本件被告於93年8月13日在上開「尚青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被查獲後,係因其友人剛好贈送電子遊戲機始再度起意擺設,應屬另行起意擺設電子遊戲機,故本件被告自93年3月間起至93年8月13日止擺設「北極熊」電子遊戲機1台,與前案(94年度簡字第1264號)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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