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增列以下記載: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年確定,經假釋又撤銷假釋後,於89年
4月1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年確定,經假釋又撤銷假釋後,於89年4月1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未經債權人同意即任意遷移標的物,使債權人權益受損,且除支付頭期款15,000元外,僅依約給付一期車款6,500元頭款,其餘分期款項均未支付,且犯後藉詞拖延,迄未賠償債權人,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業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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