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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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西瓜刀壹把、口罩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件另扣有十字起子1支,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十字起子竊取他人機車,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嗣騎乘該車並攜帶西瓜刀、口罩、手套預備強盜,其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已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來茲。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西瓜刀1把、口罩
1個、手套1雙,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或預備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5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