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朱凱生 (總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37年間來台服役,迄69年間退休,經被告核定其服役年資為27年10個月,惟漏登其服務於國防部警衛團之年資3年2個月,且違法剋扣其當年擔任少校時6個月之薪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690,000元及精神賠償金31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所提行政訴訟係基於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核其性質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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