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300398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鴻仁 ,民國93年7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屬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設有再審制度,但僅有第97條之規定而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惟訴願法對於訴願之再審決定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訴願法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及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請求閱覽之資訊乃屬行政機關原則應公開之資訊,並屬檔案法所規定之檔案,被告未備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且當時原告負責之生輝婦產科診所未受具體之行政處分,本件自毋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定云云,請求:
⒈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92年7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2928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於於10日內公開被告對生輝婦產科診所及病人所作之全部訪問紀錄。被告則以:原告就其請求閱覽卷宗未獲回復,提起訴願,惟被告未為回復非屬行政處分,嗣訴願中,被告也已於92年7月10日以健保醫字第0920012928號函回復否准其閱覽,是原告之訴願標的已不存在。又生輝婦產科診所係因遭被告查獲有違規行為,乃向被告申請閱覽卷宗,原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於其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就本件否准其閱卷申請之當否予以主張,再者,本件訴願決定已告確定,原告申請再審與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申請理由不符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生輝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因查核事件向被告申請閱覽卷宗,經被告於92年5月20日以健保醫字第0920012812號函,同意於92年6月10日下午2時至被告處所閱覽卷宗,原告準時前往閱覽。嗣後因原告認為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之訪問紀錄與病患之反映出入甚大,乃再次向被告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至92年6月26日仍未回復(之後被告於92年7月10日以健保醫字第0920012928號函回復原告略以:
貴診所業於92年6月10日至本局閱覽並影印經加工保密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訪查案件查處表及貴診所負責醫師之訪問紀錄,前開經加工保密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訪查案件查處表內容已摘要保險對象訪問紀錄主要內容,足資貴診所就訪查疑點提出說明,貴診所申請閱覽原始訪問紀錄等資料乙節,涉及保險對象個人資料保密問題,本局實難提供),原告即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7月28日以衛署訴字第09220039546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後原告未就該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向本院起訴,而循訴願再審程序,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訴願再審之申請,主張其原來提起之訴願乃課予義務訴願,嗣後被告92年7月10日以健保醫字第0920012928號函復原告不提供閱覽,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及命被告提供閱覽。又上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已告確定等事實,有相關申請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2年7月
1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2928號函及訴願再審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告顯係就訴願再審決定起訴,惟揆諸前揭說明,訴願再審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告確定,則系爭閱卷申請准否之爭議已告確定,原告請求判決撤銷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92年7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2928號函,及命被告應於於10日內公開訪問紀錄,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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