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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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勞訴字第0930035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 陳政忠 因罹患左肺鱗狀細胞癌,於民國92年1月22日審定成殘,同年1月28日申請殘廢給付,另同年4月23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陳政忠審定成殘後不能繼續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應擇優請領老年給付,乃以陳政忠為相對人於92年8月22日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之配偶陳政忠於9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前開核定時陳政忠已死亡,該核定應予撤銷;嗣經被告重行核定,以陳政忠之受益人已擇領老年給付,陳政忠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其未依限補正訴願理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補具訴願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已於93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惟被告延滯未立即轉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致該會誤認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而以程序不合為由,訴願不予受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其配偶陳政忠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擇領事件,不服被告93年2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360180880號核定,於93年6月3日審議駁回後,復向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原告訴願書內並未載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致該會無從審理,為予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該會已於93年7月23日以勞訴字第09300355852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93年7月24日經合法收受送達後,未於20日之期限內補正,乃依訴願法第56條、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規定,認該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在案。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為訴願法第56條、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93年7月7日提起訴願,訴願書內固未載明任何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惟經訴願決定機關於93年7月23日函請原告補正後,原告已於93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訴願理由要求轉呈。被告於93年9月14日將該補充理由書檢送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被告93年9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310204910號函及原告之訴願說明書在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機關自應就其主張之理由為實體之審查,其未予審酌,竟於93年10月22日以原告未補正訴願理由,決定不予受理,顯有未合。原告就此指摘,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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