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五號
具保人 江美珠 被告 曹鳳姿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江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江美珠因被告曹鳳姿曾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到案後以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具保,然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仍拒不到庭,經傳拘無著,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