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及左前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業經本院審結)因曾向丙○○借用支票使用而與丙○○發生糾紛,竟與戊○○、乙○○(以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住處,由乙○○以左手架住丙○○之夫辛○○之脖子,右手持不明物體(約三十公分長,用毛巾或布包著)抵住辛○○靠著牆壁,使辛○○因此無法自由行動。丙○○見辛○○被剝奪行動自由,即欲打家中之電話報警,戊○○為了阻止丙○○報警,即以強行將上開電話搶下之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權利,並與丙○○發生拉扯,進而持上開電話毆打丙○○(嗣丙○○欲再打其行動電話報警,復經丁○○接續以強行將上開行動電話搶下之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權利,並與戊○○共同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右前臂兩處擦傷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接續毆打戊○○,致戊○○因此受有下顏瘀傷、左頸部瘀傷、後頸背瘀傷之傷害。嗣丙○○欲逃離現場報警,丁○○為了阻止丙○○報警,仍接續以強行將丙○○之上衣拉下之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權利。嗣丙○○仍衣衫不整逃至樓下(託案外人甲○○報警),丁○○、戊○○、乙○○旋即下樓駕車欲離開現場。丙○○見狀,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之鐵椅接續砸向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車燈破裂及左前門板金凹陷掉漆,並均致令喪失照明及保護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遭戊○○、丁○○毆打才出手抵擋,伊係出於正當防衛;是路人持鐵椅砸丁○○之自用小客車,伊當時一直在樓下機車店旁,並未持鐵椅砸丁○○之自用小客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丁○○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證稱「..戊○○和丙○○就起衝突互相拉扯,..丙○○先跑到樓下,我們準備開車時,丙○○拿椅子砸我們的車,我有下車把她椅子拿走。」等語相符;證人即被告丙○○之夫辛○○、女庚○○及子己○○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被毆時有反抗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夫辛○○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我太太出去求救,他們就下去,我太太有追過去,他們就走了」等語;且被告丙○○更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擋他的車子,不讓他走」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受損處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至明。至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丙○○下來,站在我的機車行旁邊,她上衣尚未穿好,她說人家脫她衣服,我就報警,我後來繼續做我的工作,沒有一直注意丙○○,我沒有看到丙○○砸人家車子,我看到的自用小客車不是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法院提示上開丁○○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照片供甲○○辨識)」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丙○○之夫辛○○於偵查中雖證稱「沒有看到丙○○砸車子,有路人在擋,但未看到車子被砸」等語,均各因甲○○案發當時並未一直注意丙○○之行蹤,而仍在機車行工作,且未注意到丁○○之車子;辛○○係被告丙○○之夫,其證詞難免偏袒被告丙○○,而均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戊○○、丁○○就被告丙○○究持何材質之椅子砸丁○○之車子一節,雖有鐵製及塑膠製二種不同之陳述,但查砸丁○○車子之椅子係被告丙○○住處樓下薑母鴨店之鐵椅等情,業據被告丙○○於答辯狀內陳明,有該答辯狀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丁○○此部分之供述即無可採,惟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所為上開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在同一時地,接續毆打戊○○,致戊○○受有下顏瘀傷、左頸部瘀傷、後頸背瘀傷之傷害之行為及被告丙○○另行起意,在同一時地,接續毀損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燈及左前門板金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自己及其夫辛○○分別遭戊○○、丁○○、乙○○等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而有本件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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