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並養成服正當勞務之習性,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履行負擔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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