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各750,000元之借款二筆,合計1,50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98年6月30日。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二筆借款均尚欠本金各677,293元,合計1,354,586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款憑證、放款帳上明細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54,5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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