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