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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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三號、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水果BAR」壹臺(含IC板壹塊)、「金雕王BAR」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水果BAR」一臺(含IC板一塊)、「金雕王BAR」一臺(含IC板一塊)【聲請書誤載為超級大舞台遊戲機一臺(含IC板)、小瑪莉遊戲機二臺(含IC板)】、賭資新臺幣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水果BAR」一臺(含IC板一塊)、「金雕王BAR」一臺(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