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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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靜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靜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美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107年度審簡字第4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7年
3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執緩字第271號案件3次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均未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並於107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3次發函通知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此有臺北地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業經臺北地檢合法送達通知應於3個月內向公庫繳納2萬元,且經本院依受刑人住居所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履行前開負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未重視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對於司法機關所為之判決與處分均未依法遵守,難以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再衡酌受刑人於106年尚有252,000元之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認受刑人尚有一定之收入,相較於上開緩刑條件僅命被告支付2萬元予公庫,其並非全無能力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卻未能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件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