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國忠
被 告 許庭瑄 即 許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發票日期民國89年7月10日,票據號碼:CH350862號,
,及本票面額15萬元,發票日期89年8月28日,票據號碼:
CH350872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請求付款,
竟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3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被告已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
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責任。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且被告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5萬元,及其中
10萬元自89年7月10日起,又其中15萬元自89年8月28日起
,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