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翰 律師被告丙○○
己○○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己○○應將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二七七四六二0號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曹 鄭瑞珠 印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登記董事長現為被告丙○○,而原告請求確認丙○○與原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之監察人丁○代表原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8年8月20日向原告及丁○
佯稱伊為原告之下游承包商即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代理人,為誠鴻公司便於向國稅局申請發票及領取原告工程款等需要,有先將原告營業地址暫遷移至他處之藉口,請求暫交付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日期文號96年9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632774620號之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原告印章(下稱系爭大章)及負責人 曹鄭瑞珠 印章(下稱系 爭小章 )。原告股東為 鄭曹瑞珠 、甲○○、戊○○、丁○,丙○○非股東或董事,曹鄭瑞珠並未將股份轉讓予丙○○,亦未授權丁○將其股份轉讓予丙○○,詎己○○取得上開印章後,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8月20日惡意偽造原告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事錄,不實記載股東、董事出席會議及偽造股東、董事簽名筆跡及改選董事、董事長決議,訛稱為全體股東暨董事推選出之董事及董事長,復持上開偽造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董事長及修正章程登記等事項,原告嗣於98年8月24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公司印鑑時,始發現被告之不法行為,丙○○現登記為原告之董事、董事長之關係均不存在。又系爭大章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另原告係鄭曹瑞珠印章之合法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均請求己○○返還。聲明:㈠確認丙○○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己○○應將系爭大章、小章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誠鴻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為己○○之父)與原
告合夥承作多件臺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之工程,所需資金均由誠鴻公司先行出資代墊,完工後再由誠鴻公司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惟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積欠被告大筆工程款未給付,且積欠多家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及國家機關多項稅款,誠鴻公司為息事,自掏腰包替原告支付上列稅款。因原告之財產幾乎均遭法院扣押,原告與誠鴻公司共同承攬之桃園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工程工程款均遭部分債權人查封,被告為工程能順利完工,乃將查封之債務完全清償,原告共計積欠被告新臺幣9,978萬元之債務,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乃同意將公司過戶移轉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將系爭大章、小章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交予己○○,請其辦理公司過戶及變更公司地址。因兩造事前已談妥公司過戶事宜,因而委派會計師乙○○攜帶股權過戶、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件於98年8月20日現場,當天由丁○代理其妻曹鄭瑞珠將曹鄭瑞珠所有之原告53﹪股份轉讓予丙○○,並由丁○代理曹鄭瑞珠,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推選丙○○、甲○○、戊○○為原告之董事,推選丁○為監察人,甲○○、丁○均親自分別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因戊○○未出席,故委由丁○代其簽名,另股東會中亦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以特別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嘉義市○區○○里○○○街○○號1樓,而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公司大小章當時均係由丁○親自蓋印,股東會結束後,並同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當時出席董事有丙○○(委託己○○)、甲○○、戊○○(委託丁○代理出席),出席董事均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除戊○○之簽名係由丁○代簽,丙○○由己○○代簽外,甲○○之姓名為親簽,3位出席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特別決議規定推選丙○○為董事長,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公司大小章亦係由丁○親自蓋印,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依法召開,並無任何違規或偽造情事,原告嗣後因再度向被告借款遭拒,事後否認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真實。又被告與原告合作6年,都是丁○與被告接洽,需曹鄭瑞珠用印、請款,都是丁○出面處理,原告設定質權予誠鴻公司之公證,是由丁○出面處理,98年8月20日當天丁○帶代表原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系爭大小章,足見曹鄭瑞珠確實有授權予丁○,縱未授權,也有表見代理之效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堪採認:㈠原告98年8月20日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曹鄭瑞珠,股東為曹鄭
瑞珠、甲○○、戊○○、丁○。原告於98年8月2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23680號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股東為丙○○、甲○○、戊○○、丁○。
㈡丁○於98年8月20日將系爭大章、小章交予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丙○○現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董事,原告主張丙○○與原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提出數項主張,其中一主張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准其請
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本件原告既提出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丙○○當時不具股東資格等主張,其中任何一個成立,即足准許原告之請求,則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審理判斷,不受理論先後之拘束,合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98年8月20日當天由丁○代理其妻曹鄭瑞珠確認將
曹鄭瑞珠所有之原告53﹪股份轉讓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提出臺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001765號、工程採購契約(副本)、臺北三張犁存證信函01718號、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 優實 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光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進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狀、韋億有限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稅捐機關函、稅捐及罰鍰繳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3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各1紙,光碟1片、公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第
157頁至第203頁),並以乙○○為證。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
股票,則得以交付轉讓之。此為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經查:⒈曹鄭瑞珠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84號假處分事件到庭證稱:原告有印股票,伊股票在伊身上,伊沒有同意將伊之股份轉讓丙○○等語(見該卷98年12月29日筆錄第4頁、第5頁,影印外放),是難認曹鄭瑞珠同意將股份轉讓予丙○○。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關於原告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之事,你是否清楚?)清楚,日期伊忘記了,伊大約
11點多才到,伊到場看到丁○、甲○○、己○○以及 湯光民 律師,伊到場後聽到己○○向伊介紹在場之人,…後來他們又談論關於股份轉讓比例之事,最後定案是曹鄭瑞珠股份變更給丙○○,伊問丁○,曹鄭瑞珠沒有到場,丁○表示他可以全權代理,伊現場沒有看到丁○提出任何被授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乙○○上開證詞,當天曹鄭瑞珠既未到場,且丁○亦未出示任何記載曹鄭瑞珠授權丁○之證明文件,自難據此認曹鄭瑞珠有授權丁○將曹鄭瑞珠之股份轉讓予丙○○。另丁○當天攜帶系爭大章、小章至現場,並交付予己○○乙節,固如前述,然當天欲辦理變更原告公司地址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辦理公司地址變更需要公司大小章,此亦據乙○○證述在卷(見本卷第144頁),是尚難以丁○於當天將系爭大、小章交予己○○,即認曹鄭瑞珠有授權丁○將股份轉讓予丙○○。⒉至被告雖提出臺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001765號,其上記載丁○請求丙○○就強制執行程序採取法律行為,據以主張丙○○經選任為董事長並無不法。然原告則稱:發存證信函當時已就被告變更董事長登記之事,提起刑事告訴及行政訴願,因當時公司董事長形式上已遭變更登記為丙○○,丁○身為公司監察人,存證信函所說相關案件處理必須要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之,所以才發存證信函通知丙○○,否則程序不合法等語。經查:該存證信函係98年11月12日所寄,又當時原告已就董事長變更登記一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經濟部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25頁),再參酌一般法院審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均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況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丙○○登記為原告董事長之事為合法,是尚難以該信函即認丙○○登記為原告之董事、董事長為合法有效。另被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副本)、臺北三張犁存證信函01718號、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優實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光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進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狀、韋億有限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稅捐機關函、稅捐及罰鍰繳款書、公證書,用以證明原告積欠債務之事;並辯稱被告與原告合作6年,都是丁○與被告接洽,需曹鄭瑞珠用印、請款,都是丁○出面處理,原告設定質權予誠鴻公司之公證係由丁○出面處理,98年8月20日當天丁○帶代表原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系爭大小章等語,然此縱屬實,亦難據此即認曹鄭瑞珠有授權丁○轉讓股份。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曹鄭瑞珠授權轉讓股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被告另主張曹鄭瑞珠應負轉讓股份之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係以:被告與原告合作6年,都是丁○與被告接洽,需曹鄭瑞珠用印、請款,都是丁○出面處理,原告設定質權予誠鴻公司之公證,是由丁○出面處理等情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之標工程、工程施工等業務係丁○負責,戊○○負責工地施工,公司財務係曹鄭瑞珠負責,此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另曹鄭瑞珠於上開假處分事件亦證稱:伊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工程是由丁○負責等語(見該事件筆錄98年12月29日筆錄第3頁、第5頁),是丁○既負責工程之事,則因工程之用印、請款,而均由丁○與被告接洽,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亦難據此即認曹鄭瑞珠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丁○轉讓股份,或知丁○表示代理其轉讓股權予丙○○之行為。此外,被告並未證明曹鄭瑞珠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轉讓股份予丙○○之行為,自與前揭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曹鄭瑞珠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㈤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6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曹鄭瑞珠於上開假處分事件到庭陳述其未同意將其股份讓與丙○○,顯見其已拒絕承認丁○代理其轉讓股份之事,是依前揭規定,丁○代曹鄭瑞珠轉讓股份,自不生效力。
㈥原告98年8月20日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曹鄭瑞珠,股東為曹鄭
瑞珠、甲○○、戊○○、丁○,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曹鄭瑞珠授權丁○於98年8月20日將其股份轉讓予丙○○,並不生效力,亦如前述,則丙○○自非原告之股東。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備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至於董事長,則應同時具備有「股東」及「董事」身分,否則即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丙○○並非原告之股東,已如前述,本無資格被選為董事、董事長,則縱使98年8月20日當天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選任丙○○為董事、董事長,亦與上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違,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按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辯丙○○經選任為原告董事、董事長既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丙○○與原告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㈦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
7條前段、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章之所有權人,又其將系爭小章交付己○○前,為合法占有人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己○○收受系爭大章、小章係為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之事,而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業已辦竣,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
5頁),均堪採認。另原告主張丙○○與原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認定如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大章、小章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己○○返還系爭大章、小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丙○○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己○○應將系爭大章、小章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