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吳志雄 於96年3月21日申請設立福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由吳志雄出名擔任福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於同年3月起至11月止,自 鄧易民 或其指示之被告甲○○取得每月1萬元或5千元之報酬。而 柯言澤 係皇巖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巖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長期從事於殯葬服務業,並掌握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等生命事業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的基本資料,且深知部分持有人購買靈骨塔位後,因轉賣不易致資金遭套牢,遂利用其急於脫手之心態,竟與鄧易民、被告甲○○、皇巖公司人員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自稱是福國公司主任黃天駿,於96年9月6日,在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住處,向其誆稱福國公司為辦理遷葬工程,須大量收購靈骨塔位,亦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預計於3個月內可出售完畢並付清價款云云,被告丙○○並將鄧易民所提供虛假不實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持有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3個及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12個,先轉讓予福國公司持有,再由福國公司代為銷售,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總價金225萬元,由福國公司先支付定金3萬元,餘款222萬元於96年12月31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並約定由原告支付買賣之居間仲介服務佣金225,000元等項。被告丙○○於翌日(96年9月7日)即駕車前往原告上址住處搭載原告之配偶 游秀昌 一同前往龍巖人本公司、慈恩園公司,俟游秀昌下車後,再由負責代辦之被告甲○○帶同游秀昌至上開公司,將原告上開靈骨塔位全數辦理過戶轉讓至福國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志雄名下,而被告甲○○因受託辦理上開靈骨塔位轉讓過戶手續而自鄧易民領得1,000元之報酬。其後,柯言澤等人隨即指示其他不知情之福國公司員工於96年9月20日將上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3個,再由吳志雄名下過戶轉讓與 陳馨惠 ,並於同年9月14日、10月30日、12月21日、97年1月8日將上開12個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分別由吳志雄名下再過戶讓與 張大成黃荷麗許俊偉楊柳英金文琴 等人。後因福國公司屆期未交付出售前開靈骨塔位之價款予原告,且公司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致損失上開15座靈骨塔位合計價值22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98年5月5日、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以:刑案的部分伊有提起上訴且已開庭,台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當初伊是業務員,承認與柯言澤、被告甲○○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因詐欺案被判有罪,伊有上訴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被告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與吳志雄、丙○○、鄧易民、柯言澤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易字第3028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另關於被告丙○○部分,非但經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誤,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其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他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98年度金訴字第9、14號、98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甲○○否認有共同詐騙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與吳志雄、鄧易民、柯言澤等人共同以詐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222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12月10日起,被告丙○○自9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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