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五鄰吳竹子脚三十七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三鄰貴舍四十八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父母 陳水樹陳吳水蜜 相繼於民國79年4月20日與94年12月21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德 家小段第747地號持分為二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及門牌為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吳竹子脚20號之房屋一間,雖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申報遺產稅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課免稅,土地現為吉安寺使用中,且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出售給吉安寺作廟產,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卻發現繼承人之一甲○○亦已於98年2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張愛苹、 張自強張品菌賴張秋華張素卿 等五人又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使其是否另有合法繼承人陷於不明狀態,經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顯有為被繼承人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和民強98繼字第282號家事法庭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院98年度繼字第2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聲請人 陳報 聲請本院選任丙○○為遺產管理人,並已得丙○○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9年4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水樹及陳吳水蜜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將土地出售給吉安寺,而丙○○為吉安寺之管理人,具有利害關係,將來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履行亦會請教律師,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認為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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