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即被告LAMRICHARDKAKEUNG(中文名 林嘉強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AMRICHARDKAKEUNG(中文名林嘉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07年5月經羈押迄今約1年,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已經審理終結,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對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就相關犯行並無保留,並交代其他涉案人 方棋正 、 黃保錦 之真實身分年籍及去向,雖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同案被告 黃浚嘉 、 劉銘辰 均交保在外,被告所參與運輸、走私之制式手槍亦遭扣押,並未流通社會造成實際威脅及危險。請審酌被告母親患有心血管閉塞疾病需被告照料,且被告為家中獨子,即將面臨長年之監禁刑罰,請准予被告以鉅額保證金具保,讓被告入監服刑前與交往多年女友辦理結婚,傳宗接代再繼家族香火。被告願接受法院指定居住區域、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警局報到等種種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相關證人及書證、扣案槍枝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涉犯重罪遭起訴,衡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美國籍,並領有香港永久居留證,又未實際居住在我國居留證所載之居留地址,且就本案相關犯行多有保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7年8月30日諭知執行羈押,復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陳美君 、 陳泰晏 、 盧旭威 、 洪睿呈 、同案被告黃浚嘉、劉銘辰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運輸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槍3枝可佐,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非法運輸手槍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另涉犯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自菲律賓運輸、走私手槍1枝至臺灣並販賣與案外人柯彥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運輸、販賣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28號),足見被告所涉運輸、走私手槍之犯罪情節,顯非偶然、單一案件。又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於108年4月26日宣判,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所參與非法販賣、運輸手槍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告等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