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8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8712號債權人 鄭振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林益有林明瑩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益有、林明瑩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請求,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然債權人補正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林益有、林明瑩,而所稱之債務人之供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認定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何。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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