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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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翊民具保人林曜祥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2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曜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周翊民因涉犯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林曜祥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二)被告周翊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亦未到案乙節,有送達證書、被告周翊民之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7至131、161、227至239頁、第267至第273頁),足見被告周翊民業已逃匿之事實。
(三)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林曜祥應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10時,通知被告周翊民到庭,於108年9月27日送達林曜祥本人乙情,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訴卷第135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林曜祥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均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