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96年度執字第4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保證金四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二○○二六五三號)一紙、送達證書三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內容均為:據報依址前往拘提未獲)暨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表。然而,本件具保人戶籍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聲請人未依其陳報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通知具保人,即難認適法。據此,尚不得遽認被告具保釋放後已逃匿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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